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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21-07-18 01:04:15 -- 如何理解辅警在民警带领下执法?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认定 2019年8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予以受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8月23日对邢某依法告知,邢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8月23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邢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邢某不服,于2019年10月9日向文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0月16日,文登区政府向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0年1月6日,文登区政府作出威文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邢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协助交通警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公安交通管理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勤务辅助人员。 该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该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一)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该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辅警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不能单独实施人民警察的职权,需要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 本案中,辅警王某某一人劝阻纠正邢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无人民警察在场进行指挥监督,故邢某的行为不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邢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文登区政府作出维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合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19]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文登区政府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威文政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一人执法,无人民警察在场进行指挥监督,故邢某的行为不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辅警王某某系按照威海市××区交通警察大队××中队的安排,协助民警郑某某执行职务,其系在民警的带领和监督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这种带领和监督并非“一带一”的现场模式,故原审法院认定辅警王某某系一人执法,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重处罚。辅警与民警共同执法,是一个整体的执行职务行为,不能因民警当时不在现场就否定王某某执法的合法性,因此,邢某的行为构成阻碍辅警依法执行职务,即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从重处罚。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辅警王某某未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简章、胸牌,违规驾驶警用摩托车辆且未着反光背心。邢某自始至终都是要驶离的状态,是辅警王某某拦着邢某不停纠缠,且邢某并未抢扔涉案对讲机,亦未辱骂、威胁、嘲讽王某某,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 2、王某某执法时未表明身份,且单独执法。整个过程中只有王某某一人在场,证明王某某并非在郑某某的带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工作,且上诉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分为两段,该证据不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1、文登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系在民警的带领和监督下维护交通秩序,邢某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2、文登区政府对邢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与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等职责。该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根据上述法律规范规定,交通协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虽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交通警察的带领和监督下可以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系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公务属性,其执行公务时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辅警王某某在威海市××区交通警察大队××中队的安排下,在民警郑某某的带领下,在事发地点清理违停车辆,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原审法院以郑某某未在辅警王某某身边为由认定辅警系单独执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邢某拒不执行辅警王某某劝离其违停的指令,言语挑衅,且对辅警手持的对讲机实施了夺走和扔在地上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然而辅警王某某虽具有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但并非人民警察,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邢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从重处罚,适用法条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邱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