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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17-06-30 23:41:18 -- 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附10个经典案例) 刑事法律实务 作者: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之中有许多个性特点,如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等方面有其突出的特殊性。我这里在介绍刑事辩护技巧的共性特征的同时,结合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性特点,谈两点意见供各位律师同仁参考。 |
|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17-06-30 23:41:28 -- 对此,我还是先表明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是可以的,而且我给这种辩护策略取了一个名字,就叫“兼顾性无罪辩护”,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策略是坚定的、但是兼顾了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需要(即律师应直接指出被告人认罪情节)。因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很多,有的是针对“犯罪事实”的认罪,有的是针对“法律评价”的认罪,有的是针对“表态上”的认罪(其目的是在法院定罪时获得“认罪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或者获得免除处罚的条件),这时,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既可以帮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还可以补强法院作出从宽处罚被告人的决心,因而在总体上是十分有利于实现刑事辩护目标的,是恰当的辩护策略技巧。 事实上,有许多案件的定性处理,公诉人与法官自己也是十分纠结的、矛盾的,如果这时我们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只要有道理,一定是十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因此这种辩护兼顾了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所有优势,比较保险。相反,有的案件也有相反的教训,如我省巴中市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被告人认罪就可能判处6年,被告人不认罪就判9年,这时的辩护人辩护策略就十分重要:可以让被告人认罪,而由辩护人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但是,这个案件的被告人很倔强,不愿意认罪,被告人也不接受辩护律师的建议而当庭拒不认罪,结果被告人因认罪态度不好而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为10年)。假如本案采取被告人认罪认错、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策略,那么本案被告人将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这种案件中的辩护策略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显然是十分巨大的(相差3年)。 其四,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同时进行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两种辩护同时存在的“兼顾性立体辩护”。我先说明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辩护律师可以恰当选择进行“兼顾性立体辩护”,但是不得进行“矛盾辩护”。(这与兼顾性无罪辩护策略不同,后者律师仅作无罪辩护并同时照顾被告人本人的认罪态度。) 什么叫兼顾性立体辩护?我这里举出两个案例来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我代理的云南省高院审理的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律师的二审辩护意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辩护律师指出原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逻辑矛盾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指出“即使退一步讲罪名成立,也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有犯罪中止、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从而应当对上诉人免除处罚或者判决缓刑”等辩护观点,其中提出了“陷阱教唆”、“警察圈套”、“共犯的脱离”等法学理论来支撑辩护观点,这个部分实际上就是罪轻辩护。第二部分,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认为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某是出于引出毒品和毒贩的良好动机,报告给了警察并且接受警察指派参与侦查破案,其行为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是“协助破案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并提出了“警察圈套”(陷阱侦查、控制下交易)等法学理论来支撑辩护观点。应当说,这种辩护策略,能够获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 第二个【案例】,是我代理的成都市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辩护词也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辩护律师首先指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突出矛盾,指出“即使退一步讲指控事实成立(而不考虑证据问题),其指控罪名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依法也只能指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辩护观点,这个部分实质上就是罪轻辩护。第二部分,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指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的突出问题(尤其是鉴定结论问题、出售玉米皮的陈老板尚未抓获的问题)。这个案件的辩护效果和挺身庭审效果比较好,也比较成功。 二、微观技巧:以法官思维指引辩护思路,以生效判例支撑辩护理由 刑事辩护技巧需要规划,其核心和关键仍然是需要长期的精细化办案,精细化研究、审查和归纳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规则,总结出我国司法审判规律,并以此为基点审查归纳辩护规则、辩护技巧。再直白点讲,就是刑事律师要有意识地研究法官思维和司法规则,同时还需要研究检察官思维、公安侦查人员思维,着眼于说服法官(以及检察官和警察)接受辩护意见来展开刑事辩护。 不研究法官的律师不可能成为好律师,不了解法官思维的律师不可能成为优秀律师,这是古今中外的一个共同现象,值得我们刑事律师高度重视。我的美国朋友早在十年前就曾经告诉我说:在美国,优秀律师不但熟悉法律,而且熟悉法官。英语表达就是“great lawyers know well laws,as well as judges”。这种说法不要误解,不要以为美国也像中国一样是一个人情社会,律师要熟悉法官、甚至贿赂法官才能办好案件;其真实含义是说:优秀律师不但熟悉法律,而且还熟悉法官思维、法官办案规则。这是十分具有启发意义的。 比如,我曾经邀请部分高级法官、检察官为四川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讲课,我也参加了许多由法官、检察官组织或者参与的学术研讨会,我还应邀参加了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的一些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活动(包括我们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眉山市中院和市检察院),我就发现这些法官有一些很有意思的“法官思维”与审判规则(以及检察官思维和公诉规则),值得刑事律师很好地总结和运用。 也许有律师会说,我们普通律师没有机会应邀为法官提供专家咨询或者参加那么多的学术研讨会,无法把握好法官思维和审判规则。其实,这种想法可能有所失当。大家应当明白,法官思维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之中,以及司法解释与法院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之中,只不过它需要我们律师去研究和挖掘而已。比如,我就发现,收集、比对、研究案例中的审判结果和审判逻辑,就是发掘法官思维和审判规则的重要途径。这几年,出版商还出版了法官审判观点集成方面的书,应找来学习研究一下。收集和比对同类案件的有利于辩护观点的案例十分重要,尤其是收集和比对同类的具有重大影响力案件的做法能够对法官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案例】宜宾市原副市长陈某某及其兄弟共同受贿案。陈某某兄弟被起诉了两个罪名,共同受贿900万元和洗钱800万元(陈某某本人涉嫌2200余万元人民币及其他) 辩护律师除了找准辩护点以外,主要的辩护策略就是向法庭提出了影响力案件中的相似案例的生效判决(即【案例】文强夫妇受贿案)。律师始终紧紧围绕着陈光礼没有明确告诉陈光明“我受贿”、“我是贪官”等细节,同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这种辩论实际上是从质证环节就开始了的,只不过在辩论环节更加集中、明确、尖锐(以至于公诉人开始攻击辩护律师“为什么陈光礼在庭审时改变了口供,是不是有人向他暗示了什么或者传递了什么或者交流了什么”,迫使律师不得不当庭宣读陈光礼过去的供述以回敬公诉人)。但是,律师这个“辩护点”找得很准,公诉人越是反驳、就越是给人一种很不讲理的感觉,最终,陈某某兄弟共同受贿的无罪辩护获得圆满成功,只认定其构成洗钱罪(获刑6年)。 我在为宜宾市副市长陈氏兄弟做无罪辩护的时候(共同受贿900万元),我就收集和比对了重庆“打黑”中审判的文强夫妇共同受贿案,其中针对文强妻子有数百万元的受贿指控,由于缺乏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最终没有将这部分巨额财产认定为文强妻子共同受贿,并以此说服法官不要认定市长兄弟构成共同受贿。这个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明确认可,市长兄弟没有被认定为共同受贿,应当说我们的辩护获得了巨大成功,其重要的经验就是收集和比对同类案件来说服了法官。 再比如,【案例】薄熙来案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薄熙来收受许某和唐某某巨额贿赂的刑事辩护技巧问题,李贵方博士作为刑事辩护专家提出了系列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等方面的较为充分的辩护,包括薄熙来不知情、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等的辩护,十分精彩。但是,我发现辩护人似乎还可以进一步深化“发掘”辩护技巧,这就是列举相应的影响力案件的生效判决,并以此来说服法官接受辩护意见。为此,我提出以下几个判例: 【案例】沈阳“慕马案”。该案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指控了以下事实:1999年2月,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焦某经泰某介绍认识了马向东,与马向东联系密切,焦某通过泰某送给马向东人民币50万元,而辩护人对此进行了无罪辩护,指出马向东虽然通过泰某收受了焦某50万元,但是马向东没有为焦某谋取利益的任何行为,这与典型的权钱交易有所不同,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以马向东在收受焦某50万元的过程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判决检察机关指控不成立。 这个判例能够增添辩护说服力!正是由于公诉人举证马向东收受焦某50万元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南京市中院判决马向东不构成受贿罪,即不支持检察院指控,那么,对于相同案情的被告人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在此基础上归纳说明,从司法判例看,人民法院对于那些单纯被动地收受他人财物(即不是主动索贿)、但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不构成受贿罪。这样,你看法官是否更有较大可能接受辩护意见呢? 【案例】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贪污受贿案。检察机关指控:田凤山为七台河市矿区塌陷搬迁、双鸭山市焦炭厂技术改造项目、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和虎林市虎头要塞博物馆的建设请求省财政拨付资金与借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分别收受这些单位负责人艾和美元2000元、王志斌人民币4万元、马德人民币10万元、赵文波美元2万元的事实,构成受贿罪。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七台河市政府、双鸭山市政府、绥化地区行署和虎林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因上列事项向田凤山请求省财政拨付资金或者借款,田凤山为此做了相关工作,上述四个地市的有关负责人和田凤山的行为均属于正当履行职务,田凤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田凤山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为他人谋利,其收受上述负责人的前款违反纪律,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判决认定其不构成受贿罪。 田凤山贪污受贿案的这个判决,是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在实证层面上更为有力地支撑了薄熙来和李贵方的辩护意见呢?大家可以思考。 (顺便指出,在法理上我不太认同这个判决观点。应当说,田凤山贪污受贿案的这一判决,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要素中“他人”的解释与认定是不太合理的,同时对“利益”的解释与认定也不合理,并且对于先为他人谋利、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存在解释与认定不当的问题。我倾向于认为,田凤山收受七台河市政府、双鸭山市政府、绥化地区行署和虎林市政府有关负责人的上列几笔钱款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但是这只是我在学理上的见解,并不代表我在具体个案中的辩护意见,二者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差异性。) 另外还有【案例】(非贪污贿赂罪案),2011年成都市某法院开庭审理的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辩护,我们也是在进行充分的证据辩护、案情事实辩护、实体法定性处理辩护的基础上,收集和比对了一个具有特别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案例】河北石家庄三鹿奶粉及其集团董事长田某某案的生效判决,来说明为什么不宜对本案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最多只能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观点,因为大家知道,三鹿奶粉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太严重了、社会影响也太大了,但是,人民法院最终只依法认定了部分原材料生产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仍然只依法认定了三鹿奶粉及其集团董事长田某某构成了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个案件与我们参加辩护的案件十分类似,也十分具有说服力。我发现,在我们发表这个辩护意见的时候,尤其是在我们向法庭提交三鹿奶粉这个案件的审判情况说明的时候,审判人员的表情就告诉我,人民法院是很有可能接受辩护律师的这个辩护观点的,我甚至发现公诉人的表情也是觉得辩护律师的这个辩护观点是不好反驳的,法庭的辩护效果非常好。 当然,个别法官的“错误思维”也要明确而适当地提出来批评,只是要注意适当方式和方法。比如,法官则必须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法官不能武断地在法庭上反问被告人“你说你没偷钱,那是谁偷钱?”、“你说你没杀人,那你有啥证据?”这是我们在个别地方基层法院出庭辩护时所可能遭遇的部分情况。因此,我讲这个问题,并不是说要一味地迁就公安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或者说要向他们这些办案人员献媚阿谀奉迎;而是希望说明这样一个问题,这就是我们刑事律师必须观察、研究这些办案人员,了解这些办案人员的思维方式、思维习惯,以便选择恰当的、这些办案人员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方法来说服他们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和意见,来恰当地选择进行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等辩护策略技巧,最终促成办案机关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定性处理,增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