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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实务探索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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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实务探索及建议  发帖心情 Post By:2016-04-06 13:20:31 [显示全部帖子]

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实务探索及建议

随着破产重整程序的深入探索,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困境企业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自主谈判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借助破产重整程序具备的法律强制力,实现摆脱债务危机的目的。在当前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的大背景下,预重整制度凭借其比较优势成为拯救困境企业乃至僵尸企业的一项可选择方案。余杭法院受理的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通过预重整就在建工程项目复工续建等事项达成一致,极大提高了破产重整程序的效率。本文通过个案分析,探讨房地产企业预重整有效运作的核心要素,并对预重整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应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预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但预重整制度的实务运用却悄然兴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破产重整案就是代表性案例之一。本文以该案为例,分析预重整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而为预重整制度的建立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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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制度的内涵和制度优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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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制度的内涵

预重整制度起源于1990年代的美国。在应对大量企业破产倒闭的实务中,单一的破产清算会带来失业、税收减少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而高成本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又让困境企业望而却步,于是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重整公司债务的工具,成为服务于破产法发展变化的副产品。[①]预重整制度的出现,满足了探索多元化方式拯救困境企业的现实需求,许多国家在借鉴英美发达国家预重整制度精髓的基础上,构建满足自身发展需要的预重整制度。预重整制度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漂洋过海来到中国,并很快成为我国一些困境企业摆脱债务危机的选择。

所谓预重整,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预重整制度打破原有的破产法理念,让困境企业与债权人自主协商,通过再建型债务清理实现企业重生。尽管预重整制度来源于实践,却蕴含理论深义。有学者指出,重整制度的设置就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力解决企业破产倒闭对经济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减轻社会损失。[②]事实上,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具有同样的设置目的,即以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为目标,区别于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分配受偿和债务人清算消灭,预重整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合力拯救债务人,实现各方共赢。而且,预重整制度的本质是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向后延伸至司法程序,同时也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及债务人信息披露等核心步骤移至正式的司法程序开始之前。[③]预重整制度离开了重整程序只能称之为庭外重组,预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离不开重整程序的法律保障。由此可知,预重整制度与重整程序存在三个方面的关联:一是预重整与重整程序在时间上的连贯性。预重整发生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区别于庭外重组不以申请破产重整为目的,预重整通常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后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二是预重整与重整程序在内容上的相通性。预重整将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前置,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充分披露企业相关信息,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获多数人同意。三是预重整与重整程序在效力上的承继性。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所作的表态和表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具有约束力,预重整期间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经正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具有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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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重整制度的优势

与纯粹的重整制度本身相比较,预重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优势:首先,预重整制度具有成本和效率优势。预重整通过前期梳理困境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和谈判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工作,降低随后的重整程序给困境企业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有效缩短困境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审理时长,提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其次,预重整制度一定程度上可防止纯粹庭外重组中的钳制问题。所谓钳制问题,是指如果采取一致行动对集体有利,但是个人以不合作相威胁从而获取多于其他成员的利益,其他成员以此为代价获得通过一致行动,这就是一种谈判中的钳制策略,钳制者通过这种策略获得多于团队中其他成员的利益。[④]预重整制度借助重整程序的法律保障优势,利用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钳制者对重整计划的无理阻碍。最后,预重整制度契合了我国困境企业挽救的现实需要。实践中,破产重整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涉众、涉稳型案件,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牵涉购房债权人、建筑工程承包商、建材供应商、农民工、金融机构等多方利益主体,各方利益冲突激烈,涉及债权人人数庞大,不稳定因素较多,维稳形势严峻,因此,政府的前期风险处置十分必要。通过预重整做好困境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既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审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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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浙江破产实践中的预登记制度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制重整计划的提出、表决时间必须在破产重整申请提出之后,这为预重整制度预留了发展空间。为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时间、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质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也为地方预重整制度的应用提供了规范性依据。该《纪要》的核心内容包括:首先,明确适用预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范围。根据《纪要》第7条规定,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对符合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进一步论证、商业银行已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已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等情形的企业适用破产申请预登记。其次,明确预登记期间应建立联络、协商机制。纪要》第8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间,由占已知债权(含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债权人召集,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开展相关工作。最后,明确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作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上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预登记制度指导了实务中预重整制度的具体运作。首先,破产预登记期间,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导推进预重整;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联络协商机制;最后,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作出不可翻悔的承诺,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对承诺方依然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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