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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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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管理员 帖子:1374 积分:12931 威望:0 精华:2 注册:2011-09-24 14:57:44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案件-辩护词  发帖心情 Post By:2011-10-19 13:34:06 [只看该作者]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人张爱轩的重审件辩护人,就此案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仍然存在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第一、公诉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均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向贵院提出诉讼。在起诉书上提到“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两次补充侦查第一次公安机关重新对关键证人李保军、郭双、杨文妮的证言进行了核实,核实的结果是与第一次所做证言出入更大,疑点更多,根本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公诉机关显然认识到这一点,于是就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这次侦查的结果是什么也没查到,那么该案对被告人有罪证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据此规定,公诉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应强行起诉。第二、公诉机关提供关键性的三个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疑点,且公诉机关不能排除,此类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一)第一次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的矛盾对比及说明的问题。 1、对被告人对打的方式上叙述上的不同:(1)、郭双:黄巧玲的手指快捣到张爱宣的脸上了,张爱宣用手朝黄巧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时就把黄巧玲打到在地。(2)、李保军:张爱宣用右手朝黄巧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3)、杨文妮:张爱宣上前朝黄巧玲身上扒了一下,就扒倒了。前两个证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打”,而后一证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扒”,行为方式不一,在这一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问题上,存在疑点,无法证明。 2、对被害人对倒地的状态叙述上的不同:(1)、李保军、郭双:黄巧玲脸朝上,头朝东倒地。(2)、黄巧玲脸朝上,头朝东倒地。(3)、杨文妮:黄巧玲侧身倒地。证人之间对被害人倒地状态的陈述不一,存在矛盾,这说明有些证人根本没有到过现场,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3、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对双方争吵程度上的叙述不同:(1)、李保军、郭双证明骂有脏话,很难听。(2)、被害人黄巧玲陈述双方没有骂脏话。(3)、被告人张爱宣供称双方没有骂脏话。郭双、李保军的证言与被害人黄巧玲的陈述不一,而被害人黄巧玲的陈述与被告人张爱宣的供述一致,据此表明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 4、对被告人的离开时间上的描述不同:(1)、郭双证明被告人张爱宣将黄巧玲打倒,然后就走了。(2)、杨九妮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赶紧走了。(3)、李杏华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还说了句话,说完后就离开了。(4)、李保军证明被告人也在那蹲了一会就走了。郭双、杨九妮、李杏华与李保军、张圈良证明的被告人离开的时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证言不足采信。 5、证人是否在场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1)、郭双证明有人在;(2)、杨九妮证明郭双、张圈良在场,李保军不在场;(3)、李保军证明李杏华在场;(40、李杏华证明郭双、张圈良、安民、李荣光在场;(5)、被害人黄巧玲陈述杨文妮、张圈良在场。各个证人是否在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与被害人陈述也存在矛盾。从以上看出证言不能确定某一个证人确切在场,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二)证人前后两次证言的不同之处,矛盾之处对比及说明的问题。 1、李保军证言中的矛盾之处:(1)、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告人张爱轩面朝西南站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告人张爱轩面朝南站着。(2)、在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证明说有脏话;律师调查笔录中说没有脏话。(3)、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告人张爱轩打了被害人黄巧玲一巴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告人张爱轩打到了被害人黄巧玲没有,离的太远,自己没有看清;律师调查笔录中说没有看到被告人张爱轩打被害人黄巧玲,只看到了被害人黄巧玲在地上躺,不知道为啥。(4)、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张爱宣也在那蹲了一会走了;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及;律师调查笔录中说自己不注意、不防被告人张爱轩在那里。(5)、在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害人是脸朝下,头朝东倒地的;律师调查笔录中说时间长忘了。 2、郭双证言中的矛盾之处:(1)、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自己知道被告人和被害人打架的事;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先说自己不知道,后在回答中又说我知道,有啥说啥;(2)、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明说有脏话;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3)、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害人黄巧玲的手指快指到被告人张爱轩的脸了;第二次询问笔录对此细节没有提及。(4)、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告人张爱轩把被害人黄巧玲打倒在地;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打到没打到没有看见。(5)、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被害人黄巧玲往右边,用手撑着地倒的;第二次对倒地过程没有描述。 3、杨文妮证言中的矛盾之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爱轩把被害人黄巧玲扒倒在地,然后被告人张爱轩赶紧走了;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自己没有看到被害人黄巧玲倒地,也没有看到被告人张爱轩打被害人黄巧玲,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是派出所人员记错了。以上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证言,表明证人不在现场,所表述的内容根本不是其亲身所感知的客观事实,所以所作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统一。第三、三位关键证人均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客观性、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明力较低。本案中,被害人就李保军、郭双、杨九妮与其具有亲属关系予以认可,就三位证人所接受调查的时间来看,都是事发6天后,加上三位证人对案情表述不一,足以表明基于亲属关系才出来作证(本案中没有一位无利害关系证人)。所以,三位证人所做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公诉机关出具的轻伤鉴定书轻伤结论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存在的问题是:第一,鉴定结论书得出轻伤的主要依据就是四张X光片,这四张片子上显示被害人的伤情是“右环指基底部横断骨折”,但是在结论中却得出了一处骨折,也就是“其此尺侧又可见一骨折线”。这一结论在前面所有的X光片及诊断证明上均不显示,故缺少依据。第二,鉴定书轻伤结论的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性骨折;)。该标准时指一指粉碎性骨折或两指节线性骨折才构成轻伤。而坚定机构以一个指节(右环指一横断骨折,一尺侧骨折,注:这一骨折无依据)出现两处骨折就构成轻伤。明显与该条第一款规定不一致。故,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关于证人李保军、郭双、杨文妮的询问笔录,不显示记录人,不显示三名证人的签字确认,均是所谓的办案人员“代签”,三份笔录是否是对三位证人询问制作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公诉机关所举张爱轩有罪的证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证据之间存在的重大矛盾疑点不能排除。结合被告人张爱轩从始至终不认罪的情况,应当宣告其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采信,谢谢! 辩护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 日 重审新观点: 1、对于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2、这些证据能否成为定案依据,能否被采信,取决于对案件细节的陈述,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之处在于刑事案件是以公安机关强大侦查能力作为后盾,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是让其作选择题,到底是推的还是自己倒的,而是详细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比如证人在现场的位置,其他证人在现场的位置,双方吵闹的过程,倒地的经过,倒地之后双方的表现及语言。还是那句话,不在于有几个证人证实,而在于证实的内容能否相符,是否相互印证。 3、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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