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会青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孟会青,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以下分别简称中纪委、监察部)第十二纪检监察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曾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监狱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会青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楠、侯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会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孟会青于200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十二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等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项目承揽等事项中分别为请托人郭文贵、吴某、杨某、王某1谋取利益,为此,多次收受或者索取上述请托人给予的现金、汽车等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655.98万余元。
被告人孟会青于2015年8月5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获归案。
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孟会青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孟会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孟会青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会青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孟会青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十二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等职务便利,接受郭文贵的请托,先后在天津市相关单位办理的赵某案件、河南省焦作市相关单位办理的赵某案件、河南省相关单位办理的郭某1案件过程中打招呼、批办举报材料等。
为此,孟会青多次收受郭文贵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低价租房的方式受贿217532.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孟会青主体身份证据
1、中纪委机关委员会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纪委组织部提供的任免通知、干部轮岗交流决定,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工作证明等书证证明:孟会青于1989年7月在中纪委、监察部参加工作。
2002年2月任原八室三处副处长;2004年12月任原八室综合处处长;2005年1月任原六室综合处处长;2012年2月任原绩效管理监察室二处处长;2013年5月任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2013年8月任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2014年3月任十二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
期间,2014年3月至7月,孟会青参加中央第八巡视组对河南省的巡视工作。
2、中纪委机关委员会提供《关于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各厅室局职责、内设机构和编制的规定》、《关于第六纪检监察室、第八纪检监察室内部处级机构、职责、编制和现有人员配置方案的批复》、中央编办《关于增加中央纪委机关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纪委《关于绩效管理监察室编制职数和内设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关于调整中央纪委机关监察部有关内设机构设置的批复》、中纪委《关于第十二纪检监察室编制职数和内设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工作证明等书证证明孟会青在上述任职期间的工作职责情况。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孟会青的身份户籍情况。
(二)孟会青接受郭文贵请托过问天津赵某案件的证据
1、证人赵某(北京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8年5月,天津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的名义把其给抓了,当时是香港瑞丰集团一个叫谢某(音)的人举报其侵占了郑某的资产。
2008年6月,因为证据不足其被取保候审。
后来其才知道,在被关押期间,何某带着其的爱人白某找到虞某,请他去找郭文贵帮忙。
郭文贵答应帮忙,但条件是要其”借”给郭文贵1个亿。
后来郭文贵让郭某2和曲某代表他在其的和达公司持股,并让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因为郭文贵催的比较紧,而且其承受的压力很大,所以就签了这个合同。
郭文贵当时说他找的是中纪委的一个大领导。
大概在2008年7月底8月初时,曲某让其跟他一起去天津取被扣押的和达公司和世纪泰和公司的印鉴,在公安局办理完印鉴的交接手续后,曲某直接就把公司印鉴都拿走了。
2、证人白某(赵某之妻)的证言:2008年5月份,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其找了赵某北大研究生的同学何某,何某说虞某可能有办法,就又去找了虞某。
具体何某和虞某是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
赵某被抓后过了不到40天,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打电话让去天津接赵某回家。
赵某回北京之后,天津的案子并没有了结,期间赵某跟其提过是虞某找了郭文贵,郭文贵又找了其他人帮忙。
后来赵某还跟其提到过他的公司以及属于他名下的资产都被郭文贵的公司吞并了。
3、证人何某(赵某同学)的证言:赵某在被天津市公安局关押期间,白某通过虞某去找郭文贵帮忙。
虞某在郭文贵公司当副总,虞把这件事跟郭文贵说了,请他帮助把赵某救出来。
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带走一个月之后,天津市公安局就通知白某去接人。
白某叫其跟她一起去的,当时在车上,虞某的妻子给其打过电话,说赵某现在出来了,之前承诺郭文贵的事得办,要是变卦就把郭文贵得罪了。
4、证人虞某(曾任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赵某出事后,白某找到其托郭文贵帮忙,其答应了。
后其带着白某到盘古大厦见过郭文贵一面,白某提出来将来可以让赵某的公司和郭文贵的公司合作,郭文贵需要资金时赵某也可以帮助。
郭文贵当时表态说赵某的事他想想办法。
后来赵某被抓了一个多月之后就被天津市公安局释放了,听说是郭文贵帮忙了,但具体找谁其不清楚。
2008年下半年,赵某从天津市公安局出来后,郭文贵强迫赵某把和达公司转给郭,并让曲某带着两个保镖去天津取华泰公司的章,其当时也陪着赵某去了。
5、证人曲某(原郭文贵合作伙伴)的证言:2008年六七月,郭文贵说他收了一个公司,没有公章,但是法人代表赵某在外头。
后来商量的是想办法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公司章给取出来,其和郭文贵分别托了关系,郭文贵找的是中纪委的孟会青。
最后其和赵某一起去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两个章取出来了。
这两个章拿回来后郭文贵说先放在其这里,没有给赵某。
6、证人宋某1(时任天津市纪委案管室主任)的证言:2008年,孟会青打电话让其帮助约一下李某1。
其给李某1打了电话,当天或第二天,其和孟会青就到李某1的办公室去找李。
见面后,孟会青和李某1在一起说事,谈了大约二十分钟。
2008年或2009年,孟会青到天津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天津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某2,说有事要咨询。
其给李某2打了电话,在电话中将孟会青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李某2。
7、证人李某1(时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2008年奥运会之前,孟会青和天津市纪委宋某1到其的办公室,孟会青说他有一个朋友被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调查,那个朋友的公司印章也被公安局扣押了,公司没法正常经营。
还说是发生了经济纠纷,不应该属于经济犯罪,希望其能够帮忙协调尽快调查清楚案件,案子不要办错了,也不要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后来其给时任市局经侦总队队长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他们严格把关,公司的印章能够发还的就尽快发还,不要耽误公司的正常经营。
不久后经侦总队把公司公章发还了,孟会青打电话问时其也告知了印章已经发还。
8、证人张某1(时任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队长)的证言:2008年,赵某案件是由其单位立案办理。
李某1是否打招呼其印象不深了。
9、证人李某3(时任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三支队队长,赵某案承办人)的证言:2008年5月,三支队接到华泰公司举报赵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
案件受理后,对赵某进行了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当夜,就派人去北京和达创新公司调取了公司的印鉴和法人章。
2008年10月左右,应该是对赵某取保候审后到案件移送起诉之前的这段时间,其单位将赵某公司的印鉴和法人章退还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李某1及经侦总队队长张某1过问过赵某案件和印鉴的事。
10、证人李某2(时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2009年2月,宋某1打电话说中纪委的孟会青要找其咨询一个案子。
下班后其按照宋告诉的宾馆和房间号见到了孟会青。
见面后,孟会青拿出一份材料,介绍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以挪用资金立案了,赵某所在的公司认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不应该是经济犯罪案件,希望天津市检察机关关注一下,帮助把把关。
后其给开发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2打了个电话,转达了孟的意思,并把孟给的材料和自己的便条转给了开发区检察院。
开发区检察院后来反馈说这个案子退回补侦了,其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孟会青。
11、证人王某2(时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2009年2月,李某2副检察长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赵某这个案子,其说有。
后李某2说有中纪委的领导找过他,让一定要实事求是处理赵某案件,李某2还说中纪委的同志留了一份材料。
后来李某2给其写了一个便签附在材料前转交给了其,其把这个便签和材料交给其院的张某2检察长。
12、证人张某2(时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证言:赵某案是2009年左右办理的。
当时可能是王某2给其看过便签和相关材料,市院的李某2副检察长在便签上做了批示,也有可能是王某2给其介绍过这个案子的情况,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其在便签上面做了批示”请汝江和公诉科的同志审慎处理,务求过细。
”这个案子最终经过检委会研究决定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13、证人郭某2(时任北京市摩根投资公司投资顾问)的证言:2008年郭文贵和赵某达成了一项协议,由郭文贵接手赵某的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世纪泰和投资有限公司,郭文贵让其和曲某替郭代持了和达公司的股权。
郭文贵对其说过,赵某在2008年时和他公司的股东产生了矛盾,被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抓进去了,是郭文贵帮忙把赵某给弄出来的。
事后,郭文贵就和赵某达成了股权转让的一项协议。
14、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郭文贵的户籍情况。
15、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关于赴香港取证的工作方案》等书证证明:孟会青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曾于2004年参与对郭文贵的谈话工作,并与郭文贵共同赴港调取证据。
16、天津市公安局侦查卷宗5册证明该局办理赵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的情况。
1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卷2册证明该院办理赵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的情况。
其中,在天津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材料所附便签上,有李某2、张某2的批示。
18、北京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两家公司股权、管理层变更过程。
其中,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由赵某设立,2008年8月股东变更为曲某、郭某2。
(三)孟会青接受郭文贵请托过问河南赵某案件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2月,其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30多天后被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5日,其又因为同样的罪名被焦作市公安局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2015年1月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其听办案民警提到过其的案子负责人是焦作市公安局主管经侦的王某3副局长。
其和白某没有跟郭文贵一起举报王某3。
2、证人白某的证言:2014年这份《关于焦作公安局内外勾结、贪腐受贿、立假案、办假案的举报材料》不是其写的,里面的内容也和其反映的情况不一样,其也从没有向河南省有关部门发过传真。
3、证人郭某3(郭文贵之兄)的证言:2013年或2014年时,赵某被河南省公安局给抓了,白某和赵某一个姓何的同学曾经找其公司法务部咨询过,一般都是赵某那个姓何的同学口述,其公司法务人员帮助整理,最后以白某的名义形成了一份申诉材料,并经过白某本人的确认。
一次其请孟会青在家里喝茶时,其记不清是自己给孟会青提供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还是孟会青拿来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其当时向孟会提出能否把这份材料交给有关机关。
孟会青让其给河南省政法委书记李某4寄过这份材料,其寄了,但后来怎么办理的记不清了。
有一天,孟会青打电话让其把上次在家里给他看过的赵某案件的申诉材料再给他传真一份,并给了一个河南的传真号码,其安排公司的人把材料传真过去。
4、证人李某4(时任河南省政法委副书记)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左右,孟会青给其打了个电话,问从北京寄过去的一个反映政法干警的信件收到了吗,其说没有。
后来大概在6月份,其向孟会青汇报工作时,孟会青说之前说的那个信件是是反映王某3问题的。
5、证人王某4(时任焦作市纪委书记)的证言:王某3案件最初是河南省纪委案管室在2014年7月中旬转给焦作市纪委的,在对王某3案件初查后不久,孟会青给了其一份材料,并说是巡视组领导关注的问题。
材料是赵某妻子白某写的一封举报信件,反映王某3办理赵某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临走时,孟会青说王某3的案子一定要依纪依法办理。
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4册证明该局办理赵某、曲某涉嫌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件的情况。
7、焦作市纪委案卷材料2册证明该单位办理王某3案件的情况。
其中,案件来源为2014年7月21日,河南省纪委将巡视组转来的反映王某3有关问题的两份举报信(其中一份为白某署名《关于焦作公安局内外勾结、贪腐受贿、立假案、办假案的举报材料》)转焦作市纪委,并附巡视组对举报材料的签批信笺,孟会青在该信笺上批注”报巡视组领导阅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