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起因:一枚“不同意”的印章事件的起源可追溯至2021年6月。彼时,某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因经营需要,拟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据《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此类变更事项需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某金属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然而,面对变更经营范围的提议,某金属有限公司明确表达了不同意见。在股东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某机械有限公司为了顺利推进变更事宜,采取了一种铤而走险的方式:在未获某金属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了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并加盖、签署于《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之上。此后,这套含有伪造印章、签名的文件,被提交给了某市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2021年7月2日,某机械有限公司凭借该文件,成功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时间推进到2023年。某金属有限公司在后续的民事诉讼或其他商业活动中,发现了对方伪造其印章并用于工商变更的事实。这一发现令公司管理层既震惊又愤怒。2023年12月8日,该公司委托律师,以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正式向辖区派出所提交了刑事控告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予以受案。然而,案件并未直接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警方随即展开的调查,更多地呈现出行政案件办理的特征:对报案律师、被控告人赵某某、公司相关证人刘某某、刘某、向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调取了某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修改后的章程及所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并接受了案外人单某某提交的一枚印文为“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印章。调查中,一个关键信息浮现:直接经手办理此事的原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已于2022年5月31日死亡。这意味着,伪造印章的具体实施过程、实施人等核心事实,随着关键人员的去世,可能已难以彻底查清。
经过约半个多月的调查,2023年12月26日,某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本案的核心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核心理由是:因某金属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并使用案,伪造及使用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7月2日之前,而报案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这一决定,瞬间点燃了报案方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异议之火。公司的核心逻辑朴素而直接:其一,伪造印章是刑事犯罪,其追诉时效最短也有五年,公安机关凭什么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六个月时效来处理?其二,退一步讲,即便适用行政案件的时效规定,伪造的印章一直被对方持有、掌控,直到近期才被发现,甚至可能在本次工商变更之外还被使用过,这种危害后果的持续存在,难道不属于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吗?如果属于继续状态,六个月的时效就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即印章被收回或被销毁之日起算,本案远未超期。带着这些质疑,某金属有限公司踏上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征途。
在收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某金属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赵某某刑事立案侦查”。区政府在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等程序后,于2024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分局的终止调查决定,同时驳回了某金属有限公司关于“刑事立案”的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虽在决定书中指出公安分局的决定书存在“未明确适用《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具体项”“告知救济途径存在瑕疵”等问题,但认为瑕不掩瑜,实体结论正确。某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从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核心观点与公安机关及复议机关保持一致:一是公安机关对尚不确定为刑事或行政的案件,可按行政程序办理;二是伪造及使用行为已于2021年7月2日前终了,报案时确已超六个月时效;三是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错误;四是请求刑事立案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某金属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围绕一枚伪造印章而起的法律之战,以报案企业的彻底败诉而暂时画上了句号。但案件所折射出的法律争议,却远未终结。本案的判决,看似为一段法律争议画上了句点,但其激起的思考涟漪,却久久未能平息。一个最核心的、也是最令报案企业难以接受的疙瘩,萦绕在心头:为何一枚非法伪造并持续产生效力的印章,其违法行为会“过期”?要解开这个心结,我们就必须深入到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认定,及其背后的时效规范适用问题,进行庖丁解牛式的剖析。一切讨论的起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与两级法院均认为,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身是一个瞬间或短期内即可完成的动作,该行为于2021年7月2日使用完毕时即告终了,其后不存在持续的“违法行为”。而某金属有限公司则认为,伪造印章的非法状态以及该印章持续被他人持有、使用的危害后果一直延续,这正是一种“继续状态”。这里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继续状态”的解读,是着眼于“行为”本身的持续,还是也涵盖了“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状态”的持续。对此,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存在一组经典概念:继续性行为与状态性行为。
- 继续性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其特点是“行为”与“状态”同在,两者相伴相生。最典型的例子是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只要拘禁行为不解除,违法行为本身便一直持续。
- 状态性行为,则是指违法行为在实施完毕后即告结束,但其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结果或状态仍在持续。例如,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损毁的动作一旦完成,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此后遗留的只是财物被损坏的结果状态,而非损毁行为的持续。又例如,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交付行为完成,违法行为即告完结,此后房屋处于无证的状态,仅是行为后果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