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一、裁判要旨民事主体在诉讼、仲裁及民商事活动中,对已作出的真实明确的陈述、自认、承诺或行为,不得无正当理由随意反悔或作出相反表述;若相对方基于该在先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事,反悔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程序安定、交易安全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反悔无效,对违反禁止反言的主张不予支持,以此规范主体
一、裁判要旨民事主体在诉讼、仲裁及民商事活动中,对已作出的真实明确的陈述、自认、承诺或行为,不得无正当理由随意反悔或作出相反表述;若相对方基于该在先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事,反悔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程序安定、交易安全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反悔无效,对违反禁止反言的主张不予支持,以此规范主体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与民商事秩序的稳定性。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1.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2.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公司”)
(二)基本事实1.2005年9月23日,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向黄金置地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系统设备,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9月,黄金置地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SIAC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西门子公司起初以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仲裁庭驳回后,西门子公司参与全部仲裁程序并提出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等。2.2011年11月,SIAC作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全部仲裁请求,支持西门子公司的反请求。黄金置地公司部分履行裁决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西门子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3.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在国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的协议无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
三、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黄金置地公司的抗辩是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 案涉合同关系具有非典型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有效。一方面,双方虽均为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位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原外高桥保税区),且均为外商独资企业,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及经营决策与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明显涉外属性;另一方面,合同标的物为进口设备,先从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进行保税监管,再办理清关完税手续流转至境内交付,标的物流转过程具有国际货物买卖特征,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2. 黄金置地公司的抗辩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应支持。禁止反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当事人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损害对方信赖利益。本案中,黄金置地公司作为仲裁程序的发起方,主动向SIAC提起仲裁,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始终主张仲裁协议有效;仲裁裁决作出后,其部分履行裁决义务,表明其认可仲裁管辖权及裁决效力。现其在执行阶段反悔,以“无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该行为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情形,裁定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
四、裁判规则的深入解读(一)概念界定:从语义到法律内涵禁止反言(Estoppel),字面含义为“禁止反悔”、“不得自食其言”,其核心要义在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诉讼程序或仲裁过程中,对已作出的真实、明确的陈述、行为或承诺,不得无正当理由随意撤回、否定或作出相反表述;若相对方基于该在先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事,陈述方的反悔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交易安全、程序安定的,法律应禁止该反悔行为,以维护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
禁止反言并非单一法律规则,而是贯穿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性法律原则,其本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与“弃权”不同,禁止反言无需以“明确放弃权利”为前提,只要当事人的在先言行足以使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即便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仍可能因后续反悔构成违反禁止反言;与“自认”相比,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更广,不仅包括诉讼中的事实自认,还涵盖民商事活动中的承诺、行为默示、仲裁程序中的表态等多重场景。
(二)历史渊源:从英美衡平法到全球司法实践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最初旨在矫正普通法的刚性缺陷。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指出:“禁止反言的核心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言行不当损害他人信赖,它是衡平法对诚实信用的坚守。”早期英国判例将禁止反言分为“陈述禁止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与“承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前者适用于事实陈述,后者适用于权利承诺。
美国在继承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将禁止反言扩展至行政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形成了“禁止反言优先于形式正义”的裁判理念。例如,在IPR(双方复审)程序中,美国最高法院在SAS案中明确:请求人在IPR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即便未被立案,仍受禁止反言约束,不得在后续诉讼中重复主张。
我国立法未直接采用“禁止反言”的术语,但通过《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等条文,确立了禁止反言的核心精神。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大量判例(如西门子国际贸易案、民生证券质押案),将禁止反言从抽象原则转化为具体裁判规则,使其成为民商事审判、仲裁程序中的重要裁判依据。
(三)制度价值:诚信导向与秩序维护1. 强化诚实信用的行为约束禁止反言通过否定“出尔反尔”的行为,倒逼民事主体在交易与诉讼中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避免利用信息不对称或程序优势损害他人利益。例如,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承保,事后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本质是禁止反言对保险人诚信义务的强化。2. 保护合理信赖与交易安全民商事活动的高效与安全依赖于主体对他人言行的合理信赖。禁止反言通过固定在先意思表示的效力,使相对方无需担心陈述方随意反悔,从而放心投入交易或参与程序。如在跨境贸易中,外方基于中方经理的签约行为产生信赖,即便经理无授权,中方仍可能因禁止反言承担责任。3. 维护程序安定与司法效率在诉讼、仲裁程序中,禁止反言可防止当事人随意变更陈述、推翻在先主张,避免程序反复、诉讼拖延。例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后续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以无涉外因素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这一规则显著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效率。4. 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禁止反言并非否定意思自治,而是对“滥用意思自治”的矫正。当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禁止反言通过限制反悔权,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四)裁判规则的核心要素禁止反言的适用需满足以下四个核心要素,缺一不可:1. 存在明确且确定的在先陈述/行为在先陈述或行为必须具体、清晰,不得模糊不清或存在歧义。陈述的形式包括书面表述(合同、函件、庭审笔录)、口头承诺(有证据佐证)、行为默示(如履行合同、参与仲裁程序)。例如,在《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张建家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负责人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定金20万元加租金一起才够”,该表述明确认可租金已支付完毕,构成有效的在先陈述;
2. 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事相对方的信赖需具备“合理性”,即一个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境下也会产生相同信赖,且信赖需转化为实际行为(如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放弃其他交易机会)。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基于大鹏创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保证合同,发放了贷款,构成合理信赖;而在西门子国际贸易案中,黄金置地公司主动提起仲裁、参与全部程序并部分履行裁决,表明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信赖已转化为实际行为。
3. 陈述方无正当理由反悔“正当理由”包括:在先陈述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后续出现新的客观事实(如不可抗力)导致陈述基础丧失;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如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国家利益)。例如,在《张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以“案件发回重审”为由反悔原审中的赔付承诺,因无法律依据,被法院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而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德远鞋材加工厂诉吴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恶意差评,庭审中反悔但无证据推翻,构成无正当理由反悔。
4. 反悔行为将导致不公平后果陈述方的反悔必须会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或破坏交易安全、程序安定。若反悔行为未造成实质损害,或相对方未因信赖遭受损失,则不适用禁止反言。例如,在《王某善、刘某诉任某峰、陈某芳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任某峰在前案中拒绝解除合同,后案中又主张解除,其反悔行为导致王某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不公平后果;而在轻微瑕疵的交易中,若陈述方反悔未影响相对方核心利益,可能不被认定为违反禁止反言。
(五)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三阶推理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禁止反言的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三阶推理”:1. 一阶:事实查明——固定在先陈述与信赖行为法院首先通过庭审质证、证据审查,确认陈述方是否作出过明确陈述/行为,相对方是否存在基于该陈述的信赖行为。例如,在《浙江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纠纷案》中,法院查明华城地产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且多年未提出异议,构成在先认可行为;相对方开元房产公司基于该章程履行了公司经营相关义务,形成合理信赖。
2. 二阶:要件判断——逐一核对禁止反言的构成要素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法院逐一审查是否满足“明确陈述、合理信赖、无正当理由反悔、不公平后果”四个要件。若任一要件不成立,则不适用禁止反言。例如,在《新加坡CAJ v CAI仲裁裁决撤销案》中,仲裁庭允许申请人在结案陈词中新增EOT抗辩,被法院认定为违反程序正义,但因申请人的反悔未基于在先明确陈述,故不涉及禁止反言的适用。
3. 三阶:法律适用——结合具体法律领域作出裁判法院根据案件所属法律领域(如公司、保险、仲裁),结合相关法律条文,作出是否支持禁止反言主张的裁判。例如,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适用《仲裁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程序诚信的规则;在跨境贸易中,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英美法相关判例。
(六)司法实践趋势1. 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禁止反言的适用领域从传统的合同、侵权纠纷,扩展至公司治理、保险、仲裁、知识产权、破产重整、跨境贸易等多个领域,成为民商事审判中的“万能原则”之一。2. 注重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合规法院越来越重视“信赖利益保护”的实质内涵,而非仅关注陈述的形式是否完备。例如,在《预重整制度中的禁止反言适用》中,法院认可预重整阶段债权人的表决行为对重整程序的约束力,即便未签订书面协议,仍构成禁止反言。3. 区分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禁止反言程序法上的禁止反言(如诉讼中的陈述反悔)更注重程序安定,实体法上的禁止反言(如合同履行中的承诺反悔)更注重信赖利益保护,法院在裁判中会作出区分。4. 严格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对于“正当理由”的认定日益严格,仅在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公共利益需要时,才允许陈述方反悔,防止当事人滥用例外情形规避义务。
(七)国内法中的禁止反言:条文依据与司法解读1. 《民法典》中的核心依据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禁止反言的根本法律依据,法院在各类民商事纠纷中均援引该条作为裁判基础。例如,在《周某某诉史某某代孕亲子关系纠纷案》中,法院以诚信原则为依据,认定周某某与史某某共同选择代孕后,不得反悔否认亲子关系,本质是禁止反言的适用。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言行需符合诚信原则,不得随意反悔已作出的履行承诺。
2.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中的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前后矛盾的主张。例如,在《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张建家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前后陈述租金支付情况矛盾,法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体现了禁止反言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维持。
3. 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禁止反言在保险领域的明确规定,例如,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与艾比批汗·尼牙孜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承保,后续不得解除合同,需承担赔付责任。《公司法》相关规定:如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维持,均隐含禁止反言的精神。在《浙江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纠纷案》中,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后,不得反悔主张章程条款无效,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八)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类型化与借鉴意义英美法将禁止反言分为多种类型,其精细化的规则设计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借鉴价值:1.陈述禁止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适用于事实陈述,要求:①陈述必须明确清晰;②陈述人意图让相对方依赖;③相对方基于陈述采取了行动。在英国Lowe v Lombank案中,销售员向原告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原告基于该陈述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隐蔽缺陷,法院认定销售员的陈述构成陈述禁止反言,被告不得否认车辆存在瑕疵。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如《金乡县金乡街道工凡副食部诉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恶意差评,该陈述明确且被公安机关记录,其庭审中反悔无正当理由,法院适用禁止反言采信其在先陈述。
2. 承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适用于权利承诺,即使该承诺无对价支持,只要相对方基于承诺产生信赖,承诺人不得反悔。英国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v High Trees案确立了该规则:出租人承诺战争期间租金减半,承租人基于该承诺继续承租,战后出租人不得反悔主张全额租金(仅可主张战争结束后的租金)。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隐含了承诺禁止反言的精神。在《王某善、刘某诉任某峰、陈某芳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任某峰承诺配合股权过户,王某善基于该承诺准备付款,任某峰后续反悔,法院认定其违反禁止反言,需继续履行合同。
3. 禁止反言在仲裁中的适用英美法中,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即视为认可仲裁管辖权,不得后续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美国联邦法院在Moses H. Cone Mem'l Hosp. v Mercury Constr. Corp.案中明确:当事人在仲裁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续不得在法院程序中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借鉴了该规则,在西门子国际贸易案中,黄金置地公司主动提起仲裁并参与全部程序,后续以无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以违反禁止反言为由不予支持。
(九)跨境交易中的禁止反言:法律冲突与协调在跨境贸易、投资等国际民商事活动中,禁止反言的法律适用面临法律冲突,需通过以下方式协调:1. 意思自治优先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反言的适用规则(如适用英国法或中国法),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例如,在中英合资企业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禁止反言的认定需遵循英国法中“承诺禁止反言”的规则。
2. 最密切联系原则若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例如,在跨境货物买卖合同中,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法院倾向于适用中国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则;若交易与英国联系更为密切(如双方均为英国企业、仲裁地在伦敦),则可能适用英国法。
3. 参照国际公约与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虽未直接规定禁止反言,但其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为禁止反言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在CISG框架下,当事人的在先声明、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反悔。
4. 承认域外裁判中的禁止反言认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判决时,我国法院会尊重域外裁判对禁止反言的认定。例如,在西门子国际贸易案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认定黄金置地公司的行为构成禁止反言,我国法院在承认执行该裁决时予以认可。
(十)违反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 违反禁止反言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 要件一:存在明确、确定的在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合同、函件、决议、庭审笔录)、口头形式(有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佐证)、行为默示(如履行合同、参与程序)。明确性要求:意思表示需具体、无歧义,不得模糊不清。例如,“可能考虑赔付”、“原则上同意”等表述因缺乏明确性,不构成禁止反言意义上的在先陈述。案例参考:在《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案》中,民生证券出具质押声明书,明确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该声明书内容具体明确,构成有效的在先意思表示。
2. 要件二:相对方基于该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信赖的合理性:需从“理性第三人”角度判断,即一个普通的市场主体在相同情境下也会产生相同信赖。例如,银行基于证券公司的质押声明书发放贷款,属于合理信赖;而明知对方无授权仍与其交易,不属于合理信赖。信赖的关联性:相对方的信赖必须直接基于陈述方的在先意思表示,而非其他因素。例如,买方基于卖方的质量承诺签订合同,属于关联性信赖;若基于第三方的推荐签订合同,则与卖方的陈述无关联。信赖的实践性:相对方需将信赖转化为实际行为,如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放弃其他交易机会等。仅内心信赖而无实际行为,不构成合理信赖。
3. 要件三:陈述方无正当理由反悔正当理由的范围:①在先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②后续出现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事实,导致意思表示的基础丧失;③在先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④相对方存在恶意(如明知陈述方无授权仍交易)。-无正当理由的认定:陈述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正当理由,或其反悔仅为自身利益最大化(如市场价格变动、履行成本增加),则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例如,卖方因市场价格上涨反悔交货承诺,属于无正当理由。
4. 要件四:反悔行为导致不公平后果不公平后果的表现:①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如支出的费用无法收回、预期利益无法实现);②破坏交易安全或程序安定(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仲裁程序拖延);③陈述方获得不正当利益(如免除自身义务、获取额外收益)。后果的关联性:不公平后果必须由陈述方的反悔行为直接导致,而非其他因素。例如,买方因卖方反悔交货承诺导致生产线停工,损失与反悔行为直接相关,构成不公平后果。
(十一)实务认定难点:模糊陈述、信赖证明与正当理由的界定1. 模糊陈述的认定难点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存在模糊性(如“尽量履行”“适当补偿”),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言的在先陈述,是实务中的常见难点。裁判思路:①结合上下文与交易习惯判断陈述的真实含义;②若陈述足以使相对方产生合理期待,则构成有效陈述;③若陈述过于模糊,无法确定具体内容,则不构成禁止反言。例如,在《英国Lowe v Lombank案》中,原告签署的收据仅确认“车辆无明显缺陷”,无法涵盖隐蔽瑕疵,故不构成对瑕疵责任的放弃。
2. 合理信赖的证明难点相对方需举证证明其基于陈述方的在先意思表示产生了合理信赖,但若缺乏书面证据,证明难度较大。裁判思路:①综合交易背景、双方关系、行业惯例等间接证据认定;②若陈述方的行为足以使理性第三人产生信赖,则推定相对方存在合理信赖;③陈述方需举证证明相对方不存在合理信赖(如相对方明知陈述虚假)。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基于大鹏创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法院推定银行存在合理信赖。
3. 正当理由的界定难点如何区分“正当理由”与“非正当理由”,是实务中的核心难点。裁判思路:①严格限制正当理由的范围,仅在存在法定事由或公共利益需要时认可;②审查陈述方的反悔是否具有善意,若为恶意规避义务,则不属于正当理由;③平衡陈述方与相对方的利益,若反悔导致相对方重大损失而陈述方无实质损失,则不认可正当理由。例如,在《张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以“案件发回重审”为由反悔,因无法律依据且属于恶意规避义务,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4.禁止反言的例外情形:不适用禁止反言的具体场景(1)在先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若陈述方的在先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担保合同)或公序良俗(如代孕协议中的承诺),则即便相对方产生信赖,陈述方仍可反悔,不适用禁止反言。例如,在《周某某诉史某某代孕亲子关系纠纷案》中,代孕行为本身违反公序良俗,但法院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支持周某某的反悔主张,体现了例外情形的有限性。
(2)相对方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若相对方明知陈述方的在先意思表示虚假,或因重大过失未发现陈述的瑕疵(如未审查授权文件),则陈述方可以反悔,不适用禁止反言。例如,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德远鞋材加工厂诉吴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吴某某明知自己的差评是虚假的,仍作出陈述,相对方无恶意,故吴某某不得反悔。
(3)陈述方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作出在先意思表示陈述方的在先意思表示若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其有权依法撤销该意思表示,不构成违反禁止反言。例如,在《张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若张某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付承诺是受胁迫作出的,则有权反悔。
(4)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若适用禁止反言将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家税收、环境保护)或他人合法权益(如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则陈述方可以反悔,不适用禁止反言。例如,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德远鞋材加工厂诉吴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吴某某的恶意差评损害了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故其陈述不得反悔。
5.理论争议:适用范围、与其他制度的冲突及边界(1)适用范围的争议:是否应限制在“合理信赖”范围内争议焦点:禁止反言的适用是否应以相对方存在“合理信赖”为前提,还是仅需陈述方作出过明确陈述即可。肯定说认为,禁止反言的核心是保护信赖利益,无合理信赖则无适用必要;否定说认为,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只要陈述方无正当理由反悔,无论相对方是否信赖,均应禁止。司法实践中,肯定说为通说,即要求相对方存在合理信赖。
(2)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争议焦点:禁止反言限制了陈述方的意思自治,是否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冲突。一种观点认为,禁止反言是对滥用意思自治的矫正,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度适用禁止反言会压缩意思自治的空间,影响交易的灵活性。笔者认为,禁止反言与意思自治原则是辩证统一的,禁止反言并非否定意思自治,而是要求意思自治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信赖利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3)与自认制度的边界争议争议焦点:禁止反言与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区分。自认仅适用于诉讼中的事实陈述,且需明确表示;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更广,包括诉讼外的陈述、行为默示等。司法实践中,诉讼中的事实陈述若构成自认,优先适用自认规则;诉讼外的陈述或行为默示,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7.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弃权、情势变更、公序良俗(1)与弃权制度的协调弃权是当事人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禁止反言无需明确放弃权利,只要在先言行足以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即可。两者的协调规则:①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适用弃权制度;②当事人未明确放弃权利,但在先言行使相对方产生信赖的,适用禁止反言;③弃权后不得反悔,禁止反言的适用需满足构成要件。
(2)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协调情势变更为当事人反悔提供了正当理由,禁止反言与情势变更的协调规则:①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反悔,不适用禁止反言;②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反悔的,需举证证明情势变更的成立;③情势变更的适用需严格限制,避免当事人滥用该制度规避禁止反言。
(3)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协调公序良俗原则是禁止反言的例外情形,协调规则:①适用禁止反言将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适用禁止反言;②公序良俗的适用需严格限制,仅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认可;③平衡公序良俗与信赖利益保护,避免过度适用公序良俗损害交易安全。
五、延伸案例阅读裁判规则一: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后,以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法院认为:大鹏创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该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后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前后行为矛盾,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大鹏创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某一事实(如借贷关系真实),再审中无正当理由反悔否认的,违背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对其反悔主张不予采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法院认为:鑫城公司一审起诉时陈述其与汤东鹏存在借贷关系并偿还部分款项,再审中却主张借贷关系不真实,该陈述与一审事实相矛盾。禁止反言原则蕴含于诚信原则,鑫城公司无正当理由反悔,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其再审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三:业主在业主大会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基于禁止反言原则,不得再行使业主撤销权;明确提出异议的,不适用该规则。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异议的业主,视为认可表决结果,不享有业主撤销权。本案三原告自2019年起持续对表决事项提出异议,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故不适用禁止反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四:专业机构明知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仍作出质押承诺并促使交易完成,事后以自身行为违法为由主张质押无效的,违反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0号法院认为:民生证券作为专业证券机构,明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不得质押,仍提供该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作出偿债承诺,促使广发行完成承兑交易。其在债务人未还款后,以质押行为违法为由主张无效,试图推脱责任,有违诚信和禁止反言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五:当事人主动提起仲裁、参与全部仲裁程序并部分履行裁决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执行裁决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5号法院认为:黄金置地公司主动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参与全部仲裁程序并部分履行裁决义务,表明其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其事后以无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拒绝承认执行裁决,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该抗辩不能成立,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裁判规则六: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关键事实(如恶意差评),庭审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而反悔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法院采信其在先陈述。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473号法院认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故意给工凡副食部留恶意差评、使用虚假图片,该笔录经其签字确认。庭审中其反悔主张系正常评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在先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其庭审主张不予认可,采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其构成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