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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言大意

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的GP解析

内容提要:国有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重要主体,随着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对私募基金领域的参与程度也在不断加深,在实践中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制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为此,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制
国有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重要主体,随着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对私募基金领域的参与程度也在不断加深,在实践中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制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为此,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GP似乎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上述法律与实践之间的“矛盾”,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到底什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其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到底能不能担任GP?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与实践案例,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明确的答案。

 

01

什么是“国有独资公司”

和“国有企业”?

 

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不同部委已出台过多部法律文件,目前最新的法律规范是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32号令是对以往规定的总结与完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理解,在认定国有企业时,应当优先适用32号令的规定。

 

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国有企业应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上述四种类型国有企业的认定方式总结如下:

 

1、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公司)。

 

2、  国有全资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企业。

 

3、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拥有股权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以上分析,《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而“国有企业”的范围则更为广泛,包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四种类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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