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国有企业应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上述四种类型国有企业的认定方式总结如下:
1、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公司)。
2、 国有全资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企业。
3、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拥有股权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以上分析,《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而“国有企业”的范围则更为广泛,包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四种类型的企业。